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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信与刘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海信诉被告刘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海信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其车辆维修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收据》。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故提起诉讼,当庭确定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海信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借据、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及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其车辆维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至同年9月21日,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形式借款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元。原告当庭确认已预扣1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信将9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刘文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刘文艺出具了《借据》、《收据》,原告胡海信与被告刘文艺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借款本息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原告当庭确认已预扣利息1000元,故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为9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0分(即每月1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故本院认为,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9月22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文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海信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胡海信已预交),由原告胡海信负担10元,由被告刘文艺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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