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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珠海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南**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肆佰万(¥4000000.00)元。双方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协议约定的款项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至协议还款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513333.33元,但表示无力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按月利率1%计息为121333.33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海南**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工商注册资料;3、借款协议书;4、广**银行电汇凭证;5、珠海市**限公司应还海南**限公司借款本息明细对账表;6、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市**限公司缺席,于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一、按照《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的的约定,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期限次日即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而不是自2012年11月14日起算;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三、原告逾期利息请求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请求造成了诉讼费用也相应增加,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珠海市**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现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本案原告)借给乙方(本案被告)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即¥4,000,000.00),并于2012年8月15日前交付乙方。二、贷款利息:根据贷款金额实际借用时间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即1%)计算利息。三、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4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根据逾期时间按月利率百分之二(即2%)计算利息,甲方可随时追加”。当天,原告在广东南粤**金丰支行向被告汇款4000000元。

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息明细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欠原告利息121333.33元(按月利率1%计算);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欠原告利息239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6513333.33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珠海市**限公司享有的对珠海**有限公司的债权即履约保证金2759668元及利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借款约定,双方已建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珠海市**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海南**限公司诉请被告珠海市**限公司清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期间被告欠原告利息121333.33元(按月利率1%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21333.33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或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取低者)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南**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1333.3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或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取低者)计息】。

本案受理费573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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