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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任**、珠海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任涛伦、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任涛伦、盈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任涛*以公司运作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盈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按时偿还本息。2014年6月26日,被告任涛*再次以公司运作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60000元使用半个月。考虑到被告盈城**公司经营确实比较困难,短期内无法偿还巨额债务,故原告同意再次出借款项,以期公司能尽快运作正常从而偿还债务,但该款项借出后,被告任涛*仍未依约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任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04904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盈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任涛*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1936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任涛*、盈城**公司共同承担合理律师费100000元:(以上共计4584266元);4、判令被告任涛*、盈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对其诉称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逾期费率确认书、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律师催告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任涛伦、盈城**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出借给被告任涛伦的是两笔款项,一笔是3000000元的本金,并由盈城**公司提供担保,另一笔是360000元的本金,是被告任涛伦的个人借款,由于两笔借款性质不同,故申请法院分案处理;二、被告任涛伦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1130000元,又通过现金形式偿还了450000元,合计1580000元,但原告在起诉中并未体现;三、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依据。

被告任涛伦、盈城**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了对账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两被告提交的对账清单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且无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任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盈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即本案原告)的其他损失。担保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年。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逾期费率确认书一份,承诺如在借款日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额本金,利息,则另外追加逾期罚息,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0.3计算。该借款合同及逾期费率确认书的落款处均有被告任涛*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并加盖有被告盈城**公司的公章。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通过交**行的网上银行转账3000000元给被告任涛*,被告任涛*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

2014年6月26日,被告任涛伦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该借款借据下方附有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任涛伦已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的落款处均有被告任涛伦的亲笔签名及捺印。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两笔涉案债务是否可以一并审理的问题;2、关于被告是否已偿还1580000元的问题;3、关于利息的问题;4、关于被告盈城**公司对被告任涛伦的3000000元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5、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两笔涉案债务的债权人均为原告,债务人均为被告任涛*,属于被告任涛*向同一债权人多次借款,被告任涛*到期未偿还两笔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u0026ldquo;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对是否已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举证的对账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无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亦否认收到被告任涛*本人的还款,被告任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任涛*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u0026ldquo;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u0026rdquo;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3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360000元借款本金由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日止,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盈城拆除工程公司对被告任涛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u0026ldquo;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盈城拆除工程公司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合理的律师费10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凭证等证据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涛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8日计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珠**程有限公司对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任涛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1日计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涛伦、被告珠**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127元,由被告任涛伦负担4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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