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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吴**、郑成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吴**、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郑**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9月28日,被告吴**以急需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用钱时,提前十五天告知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需要,要求两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1.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与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对其诉称提交借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吴**、郑**缺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是伪造的,两被告从未见过,更未签署过该份借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郑**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郑**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正文内容为:“本人吴**、郑**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孙**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期为二个月,月息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不清还款项,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行政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吴**、郑**,日期:2013.9.28”。双方未就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签订借据当天,其以现金形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2015年7月17日,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和指模鉴定申请,后被告吴**于2015年9月6日撤回该申请,被告郑**则逾期未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完整、形式完备,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鉴于涉案借款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亦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还所欠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两被告辩称借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亲笔签名,该借据系原告伪造,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和指模鉴定申请。但被告吴**于2015年9月6日撤回该申请,被告郑**则逾期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亦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据上的签名并非其二人的亲笔签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6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郑*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9日计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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