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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林**、珠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林**、被告珠**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被告珠**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还100000元、2015年2月还12000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被告珠**限公司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1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次日原告彭**通过银行把款项200000元转账给被告林**。2014年7月10日,被告林**向原告彭**出具借款借条,载明“珠海**限公司法人林**身份证号码××,现借彭**先生现金22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现定于2014年12月还100000元、剩余120000元将于2015年2月还完”。被告林**并在借款人签名和加盖被告珠海**限公司的公章。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因此提出诉讼。庭审中原告彭**承认实际借款的本金为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林**是被告珠**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林**向原告彭**借款,原告把借款转帐至被告林**的个人帐户,其后被告林**以被告珠**限公司的身份出具借款借条给原告彭**,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被告珠**限公司虽出具借款本金为22万元的借条,但原告确认借款本金实为20万元,且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至于原告诉讼两被告支付利息问题,由于在本案中没有依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有约定,因此原告诉请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期限应自还款届满日分别计算,即借款本金自1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但所欠本金及利息的起始日应以本院确定为准,被告林**、被告珠**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被告珠**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彭**,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00000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分别计算至清偿日止。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彭**负担150元,被告林**、被告珠**限公司负担2150元。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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