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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雄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雄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以其所经营商铺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13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赖**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林**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乙方同时将借款足额提供给甲方。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12个月清还。……”。被告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摁指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赖**与被告林**签订《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借款约定,双方已建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8月31日起算。被告林**缺席无答辩,本院视为被告林**自行放弃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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