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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锦标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标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容*标诉称:2014年4月28日,经见证人潘**介绍,被告以养殖鱼塘缺买料资金需要借资周转为由,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被告陈**自愿承诺借款期为三个月,每月按1600元的利息当作报酬。当日,原告出借8万元给被告陈**,被告签下借据。但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并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并故意逃避,甚至近期不接电话。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为4800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容锦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600元、即月利率2%,借据上有介绍人潘**签名见证的事实。

二、《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陈**已经确认收到借款8万元的事实。

三、《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经营二手车生意,被告则从事鱼塘养殖。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的朋友潘**介绍,被告以购买饲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原告即出借8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据》1张,上叙明“本人因养塘需急用资金购买鱼料维持,向容**先生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经友好协定于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币捌万元正(¥80000元)给容**,并自愿以每月1600元的利息一同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陈**440421198512268011见证人:潘**被借款人:容**日期:2014年4月28日”,该借据上的借款人、见证人及被借款人均各自签了名。另,被告还写下凭证号码为3011112、出据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收据》1张,上书“兹收到容**的借款捌万元正(¥80000元),定于3个月内归还借款捌万元给容**捌万元¥80000元收款人陈**”,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8万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借款人向出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系。被告陈**分别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清楚,借款日期明确,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

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1600元,即月利率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800元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的问题。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对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而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至少应相当于借款人如果从银行贷款需要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这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容锦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约定期限内即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4800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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