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李**、马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被告马*成与原告是高中校友,彼此非常熟悉。2013年9月,马*成向原告称其表哥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向原吿借3万元用于周转,且马*成称其可以作为借款担保人。之后,李**又亲自来找原告请求借款,由于原告见借款金额不大,于是同意了借款给李**,由此,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借给李**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5‰。但实际等到借款期限届满时,李**并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其催款,李**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向原告归还3万元借款。由于李**不讲诚信,借款后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未能收回借款,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较大困难。故现在原告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由于马*成是李**的借款担保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李**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3万元;2、判令被告李**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李**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马*成对李**向原告所借的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及被告马**作担保人的事实;

2、法院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珠海**法院提起对马**、杨**的起诉;

3、借款协议四份,拟证明被告马**也曾多次向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提交了转账汇款指令列表一份。

被告马*成缺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转账汇款指令列表一份,辩称:马*成早于2014年6月24日一次性代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4万元,因而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马日成与原告的资金往来流水情况,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关联,而原告也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马**作担保人,担保人必须协助原告追回借款,否则由担保人承担未还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因此提出诉讼,并当庭变更利息计算方式,请求利息按中**银行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对借款本金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径行确认。

关于被告李**是否有偿还借款给原告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成辩称其早于2014年6月24日一次性代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4万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马*成所还款项是马*成前期所借欠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对马*成所还款项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供证据,但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佐证,而原告与马*成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已在另案提起诉讼,且按照日常的生活习惯,被告马*成在偿还借款后应及时索回借据或在银行转帐付款中进行备注说明,但直到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均没有依据证明被告马*成有上述主张,因此,被告马*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被告李**实际超过一年未归还借款,且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支持利息按中**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被告马*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担保人必须协助原告追回借款,否则由担保人承担未还借款。此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且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马*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梁**,利息按中**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4日计至清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李**负担。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