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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马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李**用自己名下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为该借款的担保物,借款约定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被告李**不能依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马**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支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该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李**催收,被告李**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息2.5%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林**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李**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50000元;

3、行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李**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借款担保;

4、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后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5、中**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借出款项2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成辩称:被告马*成确认被告李**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马*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及范围,但被告马*成已替被告李**向原告还款30000元。

被告马*成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替被告李**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事实。

原告林**与被告马**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马**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其中,合同第四条的违约责任约定:月息2.5%,被告李**如不按时支付本息,按本金每月1%罚款作为滞纳金处理,直到还完借款为止。被告马**在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摁指模。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10时30分30秒,原告通过中**银行ATM机从其中**银行珠海斗门支行账户中向被告马*成在中**银行珠海夏湾支行账户中转账24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马*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约定,被告李**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但其逾期未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成辩称其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还款2400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但是该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原告向被告马*成账户转账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并提供了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予以佐证。通过对比,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的转账账户、时间(精确到秒)、交易方式都与被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一致,而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可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马*成转账240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马*成辩称其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还款24000元,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马*成辩称其已向原告还款6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是被告马*成偿还上述24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一般会在还款后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据,或者在借款中予以注明,被告马*成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转账的6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原告也不予承认,而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成之间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故被告马*成辩称其已向原告还款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5%,经本院核算,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应当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李**没有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支付逾期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被告李**逾期偿还本息,原告可按照月息2.5%收取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马*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马*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马*成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原告与被告马*成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马*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成对于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林**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马*成对以上被告李**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保全费620元,以上合计1223元(原告林**已预交1223元),由原告林**承担23元,由被告李**、马**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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