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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胜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胜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因其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8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年底,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初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甚至后来失去联系,全家都联系不上,被告电话也不接。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两年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对其诉称举证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做酒行业务时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西埔永泰隆烟酒行认识了被告,之后双方成为朋友。2012年8月25日,被告称店铺经营不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1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后被告依时偿还了原告30000元借款。后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又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了80000元,原告觉得被告有信用,于是借了80000元给被告,当时没有写借据。借款一个月后,2013年4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了1张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计算为2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没有依时还款,且全家搬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日的银行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长胜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负担350元,被告蔡**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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