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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少艺与周*、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少艺诉被告周*、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少艺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容少艺诉称:2013年6月1日,两被告因购买珠海市斗门区XXXX1704号房,资金不足支付首期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把借款140000元直接支付给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作为部分首期款;借款分四期还,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借款140000元直接支付给德**司。其后,因两被告银行按揭手续延迟,原告同意延期还款,第二期延至2014年8月31日,第三期至2014年12月31日,第四期至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至今仅归还了第一期借款35000元,第二期和第三期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却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根据《个人借款协议书》第八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按月息3%支付利息及违约赔偿。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本金105000元月息3%计至清偿时止);二、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协议书,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和双方的具体约定;2.代付款证明及房款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并按约定直接支付给德**公司;3.律师函、快递单、签收单,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收函后仍不予还款;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律师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周*、吴**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收过借款,贷款人是德**公司而不是原告。2013年5月25日,德**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房产购买合同,德**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25日前办好按揭并交付楼房。后因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没办好,房产未能依约交付,两被告曾要求退房,但德**公司拒绝。直到2014年8月,银行才将贷款452000元转到德**公司的账户,两被告才收了楼。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欠款一说,实际上是德**公司违约。被告虽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但认为借款关系应自被告实际收楼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成立,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及律师费。

被告周*、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公司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首期款54472元;2.还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方已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35000元;3.客户委托银行代缴电费委托书,证明两被告已收房。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应以本认定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容少艺作为甲方与被告吴**、周*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借款140000元给乙方作为支付“德昌盛景花园”2栋3单元1704号房部分首期款之用;第二条,乙方同意该借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德**公司;第三条,乙方同意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分4次免息每季度以现金形式到甲方指定地点向甲方还款35000元,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具体分期为:第一期2013年10月30日前,第二期2014年2月28日前,第三期2014年6月30日前,第四期2014年10月30日前;……第八条,如乙方未能依期偿付每期还款,则须按任何逾期未付的还款数额缴纳罚息,由到期日起计至付款日或直至被要求清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止(而以二者的较先者为准),利率为月息3%。在拖欠60天的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一次性向借款人追讨所有欠款及罚息;第九条,甲方具绝对权力要求乙方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可按尚欠的借款本金以及任何逾期未付的每期还款连同任何应付的罚息,由被要求付款之日起计至还款日止,利率为月息3%;……第十一条,如借贷人在到期付款日未能清还付款额,甲方保留中止本协议的权利;……第十五条,甲方可雇用或授权第三者代收借款的任何欠款,而乙方须偿还甲方因追讨该欠款所付出的任何合理追讨、收账及诉讼之费用。《个人借款协议书》首部将德**公司列为丙方,但德**公司并没有签署该协议书。

2013年6月2日14时41分,德**公司向吴**出具了金额为54472元的预收购房款发票;同日,14时45分向容少艺出具了付款方为吴**、金额为140000元的预收购房款发票。2015年1月16日,德**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证明于2013年6月2日收到容少艺代吴**支付的首期款140000元。2013年11月25日,两被告偿还35000元,收据上显示的收款单位为容少艺。其后,因银行按揭事宜,原告同意延期还款,第二期延至2014年8月31日,第三期延至2014年12月31日,第四期延至2015年4月30日。

2014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广东**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之日起15日内还清借款。原告因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容**是否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以及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明确由容**借款给被告,而且,被告提交的第一期还款收据亦显示收款单位为容**,故,借款合同贷款方是容**。容**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两被告辩称贷款方并不是容**而是德**公司,但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个人借款协议书》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所以,合同于签订之日起成立。两被告关于借款合同应于收楼之后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两被告应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个人借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协议中没有违返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规定的条款,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给德**司,应视为原告已支付了贷款,履行了贷款的义务。两被告辨称从未收到借款,不符合事实。在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两被告应按约定的方式、期限还款付息。(一)关于本金。《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分期还款和具体的还款期限,后因银行按揭事宜,原告同意延长最后三期的还款期款,分别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4月30日。对此,双方已变更了还款期限条款。两被告应按变更后的期限还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个人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在拖欠60天的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一次性向借款人追讨所有欠款及罚息。根据上述规定和约定,虽然第四期的还款期限未至,但因两被告已长期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两被告偿还全部尚欠本金105000元。两被告在答辩中亦称同意偿还本金10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0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1.双方在《个人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分四期还款,在各期期限内予以免息。原告认为,虽然还款期限因银行按揭事宜延长,但免息期限并不作延长,两者不能混同,利息应从原期限之次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最后三期的还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4月30日,虽然形式上与原合同约定的免息期限非常相似,但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具有延长免息期限的意思,且经本院询问,两被告也不主张免息期限相应延长,故对原告关于利息应从原还款期限之次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首先,《个人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未能依期偿付每期还款,则须按任何逾期未付的还款数额缴纳罚息,由到期日起计至付款日或直至被要求清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止(而以二者的较先者为准),利率为月息3%。据此,双方约定了利息的截止时间,截至付款日或被要求清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止(以较先者为准)。本案,由于被告尚未清偿款项,故利息应计至被告求清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即两被告收到律师函的2014年11月22日。其次,对于2014年11月22日后的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由被要求付款之日起计至还款日止,利率为月息3%”,还应继续计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3.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返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已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故本案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关于律师费3000元。《个人借款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可雇用或授权第三者代收借款的任何欠款,而乙方须偿还甲方因追讨该欠款所付出的任何合理追讨、收账及诉讼之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上述约定的费用,数额合理并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容少艺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5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计至2014年6月30日;按本金7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本金105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容少艺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容少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已预交),由被告周*、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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