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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识已有两年时间。原告在斗门区井岸镇滨江路173号经营了一家诚辉不锈钢经营部,具体做些不锈钢装修、不锈钢防盗网、不锈钢防盗门之类的工作。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来到原告的经营部,称其做二手车生意手头资金不足,拟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被告称愿意用其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将车辆登记证原件留置给了原告,并由原告拟定了一份担保借款抵押书由被告在上面签名确认。签完借据后原告便将其妻子从家中取来的3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口头承诺还但却一直没有偿还,后来甚至不听电话,无奈之下原告便起诉至法院,并由法院工作人员以诉前调解程序进行处理。被告也来到法院并当着诉前调解法官的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2万至3万元,但之后被告依然未按照保证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当庭追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陈**的借款的事实;

2、借款《收据》,拟证明内容同上;

3、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内容同上;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内容同上;

5、《担保借款抵押书》,拟证明内容同上;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内容同上;

7、《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在诉前调解阶段当着法官的面保证会偿还借款。

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斗门区**钢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陈**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双方约定若被告到期无法按时偿还,被告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其本人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时,被告又出具了一份《担保借款抵押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愿意以小型普通客车(江淮、车牌粤C×××××号)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编号440004629857)做担保抵押。被告亦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留置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6日,被告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按照诉前调解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场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2万至3万元,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照该《保证书》履行其还款义务。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目前经营一家斗门区井**不锈钢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斗门区井岸镇滨江路173号。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收据》、《担保借款抵押书》、《保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亦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其已收到借款本金,另结合被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留置给原告以及被告在本院诉前调解程序中出具《保证书》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张其已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给被告的盖然性更高,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李**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案中,从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到期无能力偿还本金,本人李**愿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来看,原、被告实际约定的是逾期利息,二人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6日,因此原告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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