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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明诉被告黄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明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黄建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甘*明借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9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口头承诺2014年10月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原告再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6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条1张、通话清单1份及银行流水1份,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建成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当面交付现金20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元给被告。同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2014年10月8日清偿全部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000元给被告。被告未能在约定日期还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不肯签,只乱画几笔。此后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成从原告甘*明处借款,原、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已经口头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故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建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甘**清偿人民币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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