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分两次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500元和1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1日前还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还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还款事宜,但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拒不见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55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35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起暂计至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王**对其诉称提交了借据、收据、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梁**缺席,无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王**提交的借据、收据、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3、4月间,被告梁**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王**借款合共135500元,并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王**立下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王**借款135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后在2014年5、6月间,被告梁**再次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借款合共1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王**立下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王**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1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未还款,原告王**多次向被告梁**追讨借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借据、收据、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王**立下借款借据,明确了双方的借款约定,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拖欠原告王**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王**诉请被告梁**清还借款本金2355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的规定,原告王**请求被告梁**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
被告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3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3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6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