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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勇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高**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元。当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李**于2012年4月23日借高**5000元现金,以此立据”。被告李**在欠款人处签名。在《欠条》上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借款约定,双方已建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5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利息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缺席无答辩,本院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5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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