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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珠海翔**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珠海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原将翔**司与李**为列本案共同被告,但又以保证人李**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为由撤消了对李**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吴**与被**公司签订了含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并由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公司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其中约12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直接支付到供电局账户,用于为被**公司支付电费;其中15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直接支付给珠海**有限公司(现珠海**限公司),用于为被**公司偿还珠海**有限公司的货款债务;另外23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直接支付到被**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为每一笔款到被**公司指定的账户起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李**对被**公司的还款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签订合同之后,在缴付电费的时候,因为被告实际欠供电局的电费不止12万,而是21万多元,双方经口头协商原告按照被告实际欠付的电费代被告全额缴付了213266.05元,但借款总额并没有变动,除了缴纳电费213266.05元、代被告向珠海**限公司还款15万元,剩余的136733.95元直接转入到了被告的账户。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也明确载明了,代被告缴纳电费12万元为估计的数额,实际数额以供电局处为准。在借款本金50万元中,其中缴纳电费的款项是案外人赖干忠于2012年9月10日代原告刷*支付的,直接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也是由赖干忠于2012年9月12日代原告转账支付的,另外15万元是原告本人于2012年9月10日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珠海**限公司,被告也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已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的收据,李**也在该收据上对此予以确认。但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不还的行为,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了困难,还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货币贬值等损失。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外,还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照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24.6%计付,白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其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为244633元(50万元×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4.6%÷360天×716天)。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为244633元。本息共计74463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当庭变更其利息的计算期间为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了含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翔*公司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其中约12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直接支付到供电局账户,用于为被告支付电费;其中15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直接支付给珠海**有限公司(现珠海**限公司),用于代被告偿还珠海**有限公司的货款债务;另外23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账户。借款期限为每一笔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起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李**对被告的还款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以及担保人对收款事实予以确认。

3、珠海**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代被告向珠海**限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货款;

4、赖**的身份证、《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赖**于2012年9月10日为被告在斗门区供电局刷*支付了被告的电费。

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珠海**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查询结果等证据。

原告又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赖**出庭作证,证人赖**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为:证人与原告是朋友,证人的另一个朋友经营心诚投资公司,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相识。心诚投资公司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总借款50万元给被告。双方借款的时候,证人是中间人,因为证人知道被告着急解决电费的问题,恰好证人又欠原告35万元,另外当时证人的朋友彭**是心**司的法人(现公司法人已经变更为温带好),证人知道被告欠心**司的钱,几方当事人证人都认识,考虑到既能够还原告的款,也能帮被告交电费、朋友公司也能及时收到货款,所以证人就在就在中间牵线。其中代付的电费当时是被告公司的一个出纳和证人一起去的供电局,并由证人在供电局一楼大厅处一次性刷卡支付了被告欠缴的电费21万元多元,交费单据则由被告公司出纳带走。直接转账给被告的13万多是证人在益利名门附近的建行处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但具体是在哪个银行,证人也不能确定。另外原告曾告诉过证人原告支付了15万元给心**司,心**司也曾告诉证人收到了这笔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翔**司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吴**与被告翔**司、案外人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即本案原告)同意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出借资金50万元人民币。2、本合同签订后,9月10日甲方直接向乙方付款12万元(以供电局的电费数据为准),该借款甲方直接支付到供电局账户,作为乙方支付电费。三、9月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38万元,其中15万元直接付给珠海**有限公司,作为清还心诚公司的货款债务,另外23万元付到乙方账户。四、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1、期限:以每一笔款到乙方指定的账户起一个月。2、利息:月息3分。5、丙方(即李**)对乙方的还款责任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下方落款处由原、被告及李**签名确认。2013年3月7日,李**在该《借款合同》的下方备注:“吴**先生要求翔翊**限公司和本人履行债务借款合同,本公司和本人承诺进款履行”。2012年9月12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吴**借入款50万元”,并由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李**亦在该《收据》备注栏中签名。

另查明:证人赖干忠中**银行账号3090789980120156862于2012年9月10日在广**公司刷卡消费213266.05元,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翔**司转账支付了136733.95元。珠海**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原告吴**代被告翔**司支付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珠海**限公司原名珠海心诚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需询问了珠海**限公司温带好,温带好确认上述《证明》是其公司开具,内容真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证人赖干忠中**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珠海**限公司《证明》、珠海**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查询结果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翔**司向原告吴**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虽然原告代缴的电费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但考虑到三笔款项总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是一致的,而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也注明了相关数额以供电局的电费数据为准,再结合证人赖**的证言及其银行账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查询结果、珠海**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从证据的盖然性上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到借款本金盖然性更高,更何况保证人又于2013年3月7日在《借款合同》上加写了“吴**先生要求翔翊**限公司和本人履行债务借款合同,本公司和本人承诺进款履行”,若被告未收到借款本金,保证人也不可能在事后一年之后加写上述内容。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翔**司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又约定了利息标准,由于被告已逾期还款,原告也主张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所有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本案中,借款本金50万元是分三笔支付的,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又约定借款期限为每一笔款项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起一个月,其中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2年9月12日转到被告银行账户中,现原告主张全部借款均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部分属于其对私权的自我处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权利。现由于被告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也即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与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息标准已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仅按照上述规定的上限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逾期利率,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标准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照准,也即本案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本案中原告利息的主张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借款期间的利息与逾期利息,总额为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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