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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华诉被告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华诉称:2010年初,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在斗门区白蕉镇昭信村经营鱼塘养殖的被告。由于被告承包经营的鱼塘面积较大,其资金不足,故时常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从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5200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鱼塘亏损,该借款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其承包的鱼塘转让他人,但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及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则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和2014年11月6日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款项尚未归还。之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清还日止(其中10000元从2010年8月26日起、5000元从2011年3月9日起、20000元从2011年3月26日起、100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对其诉称举证如下:借据5份、出租鱼塘协议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彭**、林**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是朋友关系,被告彭**因养殖鱼塘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是2010年8月26日,金额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照中**行1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彭**写下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找到被告彭**确认所欠借款数额,并在借据下注明“本人确认在2010年8月26日借到何**10000元,尚未清还。借款人彭**,2012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彭**,要求确认欠款数额,并在借据下注明“此欠款尚未清还前长期有效,借款人彭**,2014年11月6日”。

第二笔借款是2010年11月3日,金额7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找到被告彭**确认所欠借款数额,并在借据下注明“本人确认在2010年11月3日借到何**7000元,尚未清还。借款人彭**,2012年10月20日”。

第三笔借款是2011年3月8日,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银行1年期限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找到被告彭**确认所欠借款数额,并在借据下注明“本人确认在2011年3月8日借到何**5000元,尚未清还。借款人彭**,2012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彭**,要求确认欠款数额,并在借据下注明“此欠款尚未清还前长期有效,借款人彭**,2014年11月6日”。

第四笔借款是2011年3月26日,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银行1年期限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找到被告彭**确认所欠借款数额,并在借据下注明“本人确认在2011年3月26日借到何**20000元,尚未清还。借款人彭**,2012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彭**,要求确认欠款数额,并在借据下注明“此欠款尚未清还前长期有效,借款人彭**,2014年11月6日”。

第五笔借款是2014年3月11日,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银行1年期限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上述5笔借款合共52000元,原告均现金支付给被告彭**。原告称被告彭**至今5笔借款均没有偿还利息和本金给原告。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查,被告彭**与林**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彭**以需资金周转为5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5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5份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彭**的5次借款中,仅2010年11月3日的第2笔借款7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其余4笔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还本还息义务。在2012年10月20日和2014年11月6日,原告2次找到被告彭**,对前4笔的借款确认借款数额,并在借据下注明借款数额尚未清还,但没有将未还的利息计算上去,且没有重新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原借款协议条款的变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前4笔借款42000元变更后没有确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但要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参照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26日计起,故被告彭**所借的前4笔借款42000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26日计起,利率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5笔借款1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至清偿日止,利率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被告林**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彭**与被告林**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彭**明确约定彭**所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彭**所欠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与林**应共同偿还。被告彭**、林**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52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42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元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利息均计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负担300元,被告彭**、林**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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