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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被告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早年因经营生意的商铺相邻而结识。2013年2月,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同年2月28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8日还清借款,逾期不还则赔偿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部分利息按人**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和按照人**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原告王**对其主张提交了借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白蕉镇鸿万五金交电商行的商事登记机关公示信息表、房地产权登记表、(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即斗门区白蕉镇永恒消防器材部的经营者。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即斗门**万五金交电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通山县,与黄**共同购买了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1904房,占50%的产权,并在此房居住。原、被告因经营生意的商铺相邻而结识。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如下:“本人石**因生意周转不灵,现于2013年2月28日借到王**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8日全部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此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逾期部分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王**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还将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以拍卖抵押形式返还,并有权到斗门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已收到)借款人签字:石**,身份证号码:422326197509083753,日期:2013年2月28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的房屋,并提供了原告名下位于珠海市**业开发区华中路二巷10号的房屋作为担保物,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被告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1904房的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提交了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只约定借款期间从2013年2月28日到2013年12月28日,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均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一并请求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又根据《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中选择数额较高者。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人**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且逾期利息高于违约金,故此,原告一并请求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原告王**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5元、保全申请费1245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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