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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香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香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立下借条,借到原告50000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归还,但事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诉称举证了个人借条及账户交易明细单。

被告辩称

被告孙**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井岸镇开理发店,被告来光顾,双方因此认识。被告以买车钱不够钱为由,于2011年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月28,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就前后两次借款合写一张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朋30日。但事后,被告没有依期还款,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的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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