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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某某诉称:被告多次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办理银行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2日、7月15日,原告分别借款6600元、3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和两份收据,均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扣除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6600元及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2640元、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92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36600元;二、支付借款利息11840元;三、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麦某某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复印件、工作证明、借据和收据各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办理银行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66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四分。7月1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又出具了借据和收据,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四分,从2013年8月15日起每期还7500元。7月15日的借据和收据备注:“陈某某在2013年8月21日还借款利息1000元。”此外,被告再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应按两份借条所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的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两份借条约定利率,明显超过法定限度。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别从2013年5月1日、2013年8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0日,是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但鉴于月息2%非常贴近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某段时期可能超过,某段时期又可能没有超过,因此,对利息的计算方法由本院确定如下:(一)借款66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或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取其低者)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但总额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2640元;(二)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或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取其低者)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并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但总额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9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或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取其低者,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但利息总数不超过264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或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取其低者,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并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但利息总数不超过9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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