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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马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马*成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异议,被告马*成不服,上诉至珠海**民法院。珠海**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马*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马*成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均润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5月13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55700元,之后便以有困难为由多次推搪不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43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约168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银行交易回单、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马*成辩称:被告只承认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已还款155700元,原告提交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中的款项,被告并没有收到,应当由法院根据证据和事实予以查明。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中**银行历史交易明细、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中**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正文内容为:“兹收到黄**先生出借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特此立据。收款人:马**,日期:2013.4.17”。同年5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正文内容为:“兹收到黄**先生出借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特此立据。收款人:马**,日期:2013.5.13”。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4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系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557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询,被告否认借到原告300000元,只承认借到原告240000元及已还借款1557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马*成向原告黄**借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2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基础,其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借款协议书落款处“马*成”的签名系其亲笔签名,两张收款收据亦系其本人亲笔书写,若其在未收到全额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先行写下收款收据交予原告保管,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被告在发现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不相符时,也未及时对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的借款金额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正,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计300000元,现已偿还借款本金155700元,仍需偿还借款本金144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43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4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3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3元(原告黄**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1100元,被告马**负担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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