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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间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15个月的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雄业对其诉称举证了借款合同和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林**书面答辩称:对(2015)斗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对原告何**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就利息过高问题,存在异议,望你院能够酌情处理,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林**对其辩称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4年1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2%,被告以其工作证“珠海市斗门区地方税务局斗门稽查局,证号粤地税稽04210023号”作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事后,被告没有依时还款及支付利息。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湖南路八巷(证号2855784)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为证,被告书面答辩也确认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4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依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按100000元本金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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