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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黄**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其中直接交给被告黄**现金50000元,另外200000元是从原告黄**中**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黄**账户中。双方约定被告黄**从2013年12月开始每月28号还款10000元,到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余款210000元。被告黄**于2014年1月8日还了10000元后,没过几天又再次向原告黄**借款6000元,之后一直没有按期归还欠款。原告黄**多次向被告黄**催促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黄**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对其诉称提交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向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缺席,无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借款2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为5个月,从2013年12月起每月28号向原告黄**还款10000元,到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黄**一次性还清余款210000元。同日,原告黄**向被告黄**支付了50000元现金,并通过中**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黄**的账户中。次日,原告黄**再次通过中**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黄**的账户中。2014年1月8日被告黄**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黄**还款10000元,后被告黄**再无向原告黄**归还过借款,原告黄**几经追讨未果,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原告黄**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提交的《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黄**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应当归还原告黄**借款。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黄**向原告黄**借款2500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黄**240000元。原告黄**诉称被告黄**于归还10000元后再向其借款6000元,但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被告黄**尚欠原告黄**借款本金数额为240000元。

二、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无息借款期间。原告黄**请求被告黄**支付此期间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的规定,原告黄**要求被告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即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8元(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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