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初,被告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想借款20万元。由于原告当时手上现金不足20万元,故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则分文未还。原告多番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为38000元,本息一共是13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关*对其诉称提交借款协议、付息时间安排、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为期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及附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1月17日,被告写下《付息时间安排》一份,确认被告因经济困难,拖延了多个月利息未付,将在2014年1月22日还款13400元用于支付利息,但并未依约履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共偿还过12个月的借款利息24000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原告亦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付息时间安排》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缺席,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被告刘**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已支付12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3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3年4月11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