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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张**、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平诉被告张**、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平的委托代理人蒙**、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邹**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平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邹**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但是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依法起诉两被告。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

原告古**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居住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在珠海居住的信息;

2.借据,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邹**作为担保人,以及还款期为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邹**缺席,无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古**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古**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张**,被告张**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古**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内容如下:“兹有向古**(身份证号×*)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正,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张**身份证:×*担保人:邹**身份证:×*。2012年9月1日”。被告邹**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被告张**、邹**均在各自签名处按压了指印。2012年10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了,被告张**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之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已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受理后公告传唤被告张**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仍不应诉,本案的借贷关系明确的,可缺席判决。原告请求被告张**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邹**作为被告张**借款的担保人,实质为保证人,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的借款期限到2012年10月1日,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3年3月1日前,原告未要求保证人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邹**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现要求被告邹**与被告张**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古**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古**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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