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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苗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苗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苗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之前分期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非但未还借款,而且还以各种理由躲避我,万般无奈只好向贵院提出诉讼,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原告黄**对其诉称提交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无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珠海市一玮沙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8日,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在珠海市一玮沙石有限公司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的办公室原告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用印有珠海市一玮沙石有限公司名称的纸张用手写的方式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兹有本人刘**借到黄德苗人民币伍*肆仟肆佰元整,定于在2013年五月十日前全部归还清﹤分期分批﹥。此据。另:鸿景花园装修费共欠人民币22万元,弍拾贰万元正,定于2013年五月三十日前归还清﹤分期分批﹥利息由2012年11月计算。此据。借款人:刘**于2013年3月18日身份证:××珠海斗门区井岸镇田洋八巷2号502号”。被告在借款人签名处按压了手印。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就借条中涉及鸿景花园的22万元装修费已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借给被告50000元,在庭审中又称借款54400元,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还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中也称借给被告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款本金4400元而请求逾期利息不符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数额为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已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受理后公告传唤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不应诉,本案的借贷关系明确的,可缺席判决。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3年5月11日计算到清偿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8元(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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