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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邹**、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邹**、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是珠海市**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名珠**询有限公司),偶尔会以个人名义经营民间借贷收取利息,原告与被告邹**经朋友介绍相识,二人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在签订本案《借款协议》前,被告邹**称其工厂经营不善,需要借款维系,拟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与被告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114000元给被告邹**,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在被告邹**的工厂里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亦将平时放在公司保险柜中的个人资金以现金的方式当场交付给被告邹**,被告邹**收款后当场出具《收款证明》及《还款承诺书》,同时将其妻子即被告欧**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填写在《借款协议》乙方(即被告)配偶一栏中。由于当时具体的事宜原告是委托其公司财务李某某具体办理的,因此开始的时候是以李某某的名义借款的,后来原告担心以后被告只认李某某而不认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告,为保险起见也将自己的名字加了上去,因此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本人,李某某本人并未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邹**追还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原告听说被告的工厂机器被查封拍卖、被告邹**本人也被拘留。原告便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邹**立即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114000元;2、被告邹**向原告蔡**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合计10260元)上述款项共计124260元;3、被告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款证明》、《还款承诺书》、李**出具的《说明》、珠海市**有限公司商事登记簿,珠海信**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邹**、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蔡**、案外人李**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蔡**、案外人李**)向乙方(即被告邹**)借款114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日,乙方保证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同时约定乙方在收到借款后必须出具收款证明给甲方。另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若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违反本协议,经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十日内甲方仍不归还或纠正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且自通知后的第十日起,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违约金,直至乙方偿清全部债务,双方同时约定若就本案发生争议,交由珠海**法院管辖,该《借款协议》甲方签名处为原告蔡**及案外人李**,乙方签名处为被告邹**,并均按有指模,乙方配偶处有欧**的名字及联系电话,但未按指模。同日被告邹**出具《收款证明》及《还款承诺书》,《收款证明》载*借款本金114000其已于2014年1月24日在珠海市斗门区已通过现金方式全部收悉。《还款承诺书》载*就其本人收取的借款114000元分3期归还,第一期2014年3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第二期2014年4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第三期2014年5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载*上述如有任何一期未实际全面履行,则同意按照《借款协议》项下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方式处理,违约金按未归还借款本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下方落款为出借人蔡**签名,借款人邹**签名。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借款协议》、《收款证明》及《还款承诺书》均为原告拟定,除了甲方名字及甲方指模外,其余皆为被告书写和按指模。并称之所以借款协议上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还款承诺书又分为三期还款,是因原、被告在商谈借款事宜的时候,协商如果被告邹**在2014年3月2日前能够偿还部分款项,原告则同意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即可分三期偿还,否则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借款要在2014年3月2日一次清偿。并称原、被告有约定违约金,但在起诉的时候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与逾期利息。

另在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只列邹**一人为被告,后又以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邹**与被告欧**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欧**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案外人李**,李**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与原告相识已6年左右,并与原告合伙经营公司,同时做公司的财务。由于当时是由其负责办理相关借贷事宜,其就自然的将自己的名字写了上去。当时原告就坐在旁边聊天,后来原告看了下,认为该笔借款的款项属于原告本人,就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本金也是其本人用手袋拿过去,当时一共带了有12、13万,但被告只向原告借了114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时也没有预扣利息,其本人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愿承担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另查明:被告邹**与被告欧**于2011年5月13日因购房入户迁入现住址,入户时二人已为夫妻关系。

原珠海信**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股东蔡坚伟持股90%,法定代理人为李某某。现该公司已便更登记为珠海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其中蔡坚伟持股51%。

原告就本案未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亦未产生保全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证明》、《还款承诺书》、李**出具的《说明》、珠海市**有限公司商事登记簿,珠海信**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欧**的户籍信息资料及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以原告蔡**与案外人李某某的名义借给被告邹**,但李某某本人自称该借款与其无关,并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基于此种情况,本院认定该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蔡**一人。

被告邹**向原告蔡**借款后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及《还款承诺书》证明其已收到借款,而且原告亦有借贷能力,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未还,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114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与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2014年3月2日前一次性还款,但在还款承诺书中又约定了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分三次还款,二者存在矛盾之处,但由于在《还款承诺书》中原、被告同时约定了上述如有任何一期未实际全面履行,则同意按照《借款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方式处理,而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又约定被告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违法本协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在被告2014年3月2日未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时,无论按照哪种还款方式,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2日清偿本案全部借款。因此本案中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日,逾期利息的计算起止点为2014年3月3日。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已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且该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已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而在借贷关系中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从本质上讲性质又是相同的,现由于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故原告仅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欧**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虽然是以被告邹**一方的名义对外所产生的,但却发生在被告邹**与被告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案中存在上述除外情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与逾期利息,总额为以本金11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4年1月24日始计至被告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欧**对被告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6元(原告蔡**已预交),由被告邹**、被告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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