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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光新与黄**、万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新诉被告黄**、万*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新的委托代理人曾**和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新诉称:被告黄**和万**是夫妻。2014年7月28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25000元,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25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为此,被告黄**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黄**在2014年8月上旬向原告归还13000元,此后再也没有还款。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归还。被告黄**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万**与被告黄**是夫妻,被告黄**对原告所负本案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万**应与被告黄**一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12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25000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50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均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拟证明被告黄**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二、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黄**、万海容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不认可向原告借了87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写了借3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说要首先扣除利息4000元,所以实际被告向原告借了26000元,当时约定2个月归还借款,每月都有4000元利息。之后被告还了18000元给原告。2014年7月28日,原告将被告带到原告公司,原告催被告还10000元钱,但是被告没有,所以就给原告写了张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借款100000元,同时定下了什么时候还款。被告写完借条之后就走了,后来原告每天都叫人打电话催被告还钱,被告私下与原告协商过,被告向原告还25000元就解决所有欠账,原告口头同意了,后来又反悔了。万海容是被告的妻子,但借款的事情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万**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被告万**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被告黄**向原告邬光新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本人黄**身份证向珠海**有限公司邬光新借款壹拾万元正。此笔款在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贰万伍仟元正。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贰万伍仟元正。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伍万元正。还完款此借条自动作废”。被告黄**和原告邬光新分别在借款人和出借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8月被告黄**向原告还款13000元。被告黄**和万海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款的合同。被告黄**向原告邬光新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辩称仅向原告邬光新借款30000元并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为26000元,且之后分两次共还款18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3000元。2014年7月28日所写借据系胁迫所写。本院当庭释明并重新给予被告黄**举证期限,被告黄**在新的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仍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规定,被告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被告黄**辩称的借款数额和借据中数额差距甚远,根本不符常理。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黄**向原告还款13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黄**辩称的还款18000元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资金周转,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87000元未还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两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借款8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原告邬**和被告黄**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请求从借款到期日按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开始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万海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邬光新偿还借款87000元。

二、被告黄**、万海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邬光新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2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息,本金25000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息,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黄**、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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