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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马*成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其与被告在2007年均在三中读书,被告是其学弟,之后双方经常在一起玩,便成了朋友。原告在本案借款前便经常借款给被告,但金额都不大,由于时间太久,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之后有一次在酒吧玩的时候,被告称其欠了别人的钱,着急用钱,欲向原告借款,鉴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而且原告亦清楚被告家庭条件比较好,故原告便从经营砖厂的父母那里拿了45000元现金,在斗门体育馆附近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当场向其出具了借条和收据。虽然在借条中有约定利息,但实际上该借条是当时找的模板,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找被告催款,但后来被告却失踪了,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收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马*成辩称:被告确向原告借款,但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而且被告在之前已分次向原告偿还了23500元。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湾支行转账记录两份、中国**门支行转账记录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赵**通过现金的方式借款45000元给被告马**,双方亦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马**在收到借款本金的当天也即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当天起算。计算方法为:(利息u003d本金*0.24/365日*借款天数)。如逾期不能偿还以上借款,本人愿意在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同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追偿费用,但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另双方亦在借据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则愿意受本院管辖。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马*成又通过账号62×××98向原告赵**通过ATM机转账75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马*成通过账号62×××37向原告赵**银行账号62×××84转账7000元,2014年7月10日再通过上述账号转账5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马*成又通过账号62×××98向原告赵**网上转账4000元;以上合计共转账23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确认其的确收到了被告上述的转账款,但称上述款项是被告马*成用来偿还其之前向原告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成向原告赵**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况且被告亦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现被告马*成拖欠原告部分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35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偿还其之前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借款前曾借款给被告;另外从时间上看,上述还款亦均在本案借贷发生之后,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235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盖然性更高,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马*成已就本案借款偿还了23500元,故本案中被告实际尚拖欠原告借款21500元(45000元‐235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1000元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本案其与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况且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其曾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所以亦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故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1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赵**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253元,被告马**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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