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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麦焕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罗**以“投鱼塘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的要求。原告看在老乡、朋友的份上,出借了70000元给他,他收到借款后,写回《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至2014年9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4500元(按月息1分计,从2011年11月1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几经催促均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罗**借款的时间及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缺席,没有提供答辩状及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罗**缺席,且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虾料生意多年。2011年10月26日,被告罗**因竟投鱼塘预交保证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元,并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卢**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正)借款:罗**2011年10月26日”,确认借到原告的人民币70000元,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已违约,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原告诉讼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出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在《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从起诉之日起,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为62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卢**负担298元,被告罗**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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