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经营了一家旧货行,有一定的资金基础,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时借款给他人,收取一定的利息。被告之前是新**学的老师,称经营琴行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是教师有还款基础,而且亦能收取一定的利息,便同意借款给被告。在本案借款前,被告也曾向原告借过几笔款项,但部分已经偿还,未偿还部分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目前正在执行阶段,由于本案借款在上次起诉时并未到还款期限,故在上次的诉讼中并未主张。

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月息为1.5分,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时支付本金或利息,按本金每天1%罚款作滞纳金处理。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将本金3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本人。但直至还款截止之日止,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400元(30000元×0.015月息×12个月);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5207元(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5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30000元×6%年利率×261天÷365天×4倍,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060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梁**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林**与被告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双方同时约定月息为1.5分,被告到期不按时付息的,按本金每天1%罚款作滞纳处理,直至还完借款止。同时被告在该《借款合同》的下方落款“甲方签名”、“收款人”处签名。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林**诉被告梁**民间借贷一案[案号为:(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75号],在该案中原告诉请的几笔借款中已包含本案借款,但由于当时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没届满,本院以此为由未支持原告就本案借款的诉求。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本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林**借款后立下《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被告亦在《借款合同》中收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梁**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亦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并未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5400元(30000元×0.015×1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到期不按时付息的,按本金每天1%罚款作滞纳处理”,实为约定的逾期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1%已超出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四倍上限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的逾期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5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8日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元(原告林**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