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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盘诉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盘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温**以两个儿子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分,每月在11日支付利息2800元,本金在2013年农历的年三十晚前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没有还过款,原告曾几次到被告家中催促还款均未果,且现在被告去向不明,故向法院起诉: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3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据》、《中**银行客户通知单》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温**借款4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温**以两个儿子黎**、黎**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被告温**写下《借据》确认借到原告周**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分,每月在11日支付利息2800元,本金在2013年农历的年三十晚前还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800元后,于2013年7月11日22时51分将37200元通过中**银行ATM柜员机转账到被告温**的儿子黎**的银行账户上。次月,被告温**的儿子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8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偿还本金,原告曾几次到被告家中催促还款均未果,且现在被告去向不明,由此双方产生本案纠纷,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出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佐证,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在出借给被告时,先行扣除了2800元利息,实际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上的借款为37200元,而不是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7200元,并确定以此金额作为计息本金。

对于借款利率为月息7分(即7%)的双方约定,鉴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从借款日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且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为2800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息期限和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以372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被告温**已支付利息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元,由被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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