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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到本院做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其与被告系老乡,也是朋友。2013年2月份,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15000元,原告便通过现金的方式借了15000元给被告,没有写欠条。之后原告回老家,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再次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5000元,原告便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直接将该5000元分两次存入被告的账户。2013年5月原告从老家回来后被告就补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过了几个月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称其承包了西埔民心广场的辅助工程,该工程做到第二层,但资金不足,拟再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当时考虑到双方是老乡,同时利息也比较高,加上被告亦有带原告去现场查看,而且被告称其本人有几套房子,也有工程在建设,使原告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原告便在老家凑了14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跨行异地取款的方式在珠**银行取现金14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亦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同时确认了上一笔借款20000元,也约定140000元的这笔借款的利息也为月息3分,同样没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双方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可以在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亦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被告已收到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明确每月利息为4200元。

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在催款的过程中,被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26日还清借款,同时在承诺书中承诺届时若不归还,则被告需把其所有的店铺给原告做生意,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截止目前,被告共分几次偿还了借款利息总计120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一直未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暂计33920元(第一笔2万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第二笔140000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两笔借款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已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2000元),暂时合计:19392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协议书》1份、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月息3分的事实;

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160000元,但还款日期已过,仍然拒绝归还的事实;

3、银行取款回单(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银行取款14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未出庭,但庭后来我院接受了本院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未按时参加庭审是因其忘记了开庭时间,其亦承认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借款的时间也同原告诉状中的一致,且其已偿还了12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并称其愿意还款,但由于别人尚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暂无资金偿还原告的借款,欲待其结清工程款后才能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被告亦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李**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被告已承诺在2014年9月26日还清,现超过承诺期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16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分别以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且被告亦承诺于2014年9月26日前偿还借款,故本案的利息可以一次性支付。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被告虽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关于月息3分的利息约定显然已超过上述上限,现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利息总额必然会超过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故本院确定的未还的利息总额,应当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第一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29日始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截止之日止;第二笔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11日始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截止之日止,上述两笔利息总和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原告高**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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