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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清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清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拒不向原告偿还,其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3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对其诉称举证了借条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林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红旗水厂工作,被告在白藤湖养殖鱼塘,双方因此认识。2013年2月,被告说其拖欠了他人的泥水款,由原告作担保人,向原告的老乡借了20000元,时间为半年,但半年过后,被告没有还款,于是将上述借款20000元转为由原告借给被告,时间半年,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并立下借条,被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避而不见,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建房欠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本金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

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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