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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吴**、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吴**、被告吴**、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被告吴**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在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并由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当天原告便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7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24万元,但因当天原告仍有部分资金没有到位,另在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吴**的农信账户存款55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吴**的账户转账45万元人民币,合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整。

但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向原告偿还了40万元,仍拖欠160万元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被告吴**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2、被告吴**、被告吴**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日,利息为人民币102933.33元,按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李**对被告吴**与被告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万元借款。

2、收款证明,拟证明同上。

3、转账凭证,拟证明同上。

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

5、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一、二自愿以房产证作为借款担保物。

庭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在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银行流水及案外人郭**与被告李**的通话记录,拟分别证明原告有足够的资金借款给被告及原告曾通过郭**向被告李**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被告吴**对借款协议书的效力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当时被告吴**是受到被告吴**与原告的串通,被欺骗而在协议上签名的。被告吴**与原告当时还带了一名银行的工作人员过来称是银行借款的续贷手续,被告吴**才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吴**当时并没有看借款协议书上的内容,被告吴**也是受害者,因此不应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2、即使借款协议书有法律效力,但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被告吴**与原告借款协议的约定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明确确认原告向被告吴**转账的数额只有126万元,所以,本案中被告吴**只向原告借款126万元。2012年12月19日关于55万元的存款回单上面没有任何银行的印章,只有手写字体,因此被告对该回单真实性不予确认;4、关于被告吴**签订的2012年12月19日收款证明也存疑,该收款证明与原告所称的55万元是同一时间,但另外45万元是2012月12月20日才转账的,也就是说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的时候并没有收到100万元。5、原被告之间并非亲属关系,在无约定利息而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肯定是在借款的时候扣除一部分资金作为好处才借款给被告吴**的,即所谓的24万元现金并未实际支付;6、根据被告吴**向银行查询的情况和之前与被告吴**的沟通,被告吴**得知被告吴**已经向原告偿还了88万元,所以被告吴**实际还欠原告38万元;7、借款当时被告吴**与被告吴**仍是夫妻关系,所以房产证是被告吴**擅自给原告的,当时并未经被告吴**的许可。

被告吴**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子银行回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工商银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吴**已向原告还款88万元整;

2、离婚证,拟证明吴**已与吴**离婚的事实。

被告吴**与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冯**与被告吴**、被告吴**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吴**与被告吴**因在邮政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还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后原告与被告吴**协商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12日,同时被告吴**与被告吴**以其位于珠海市**珠峰大道288号四区12栋403房作为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李**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如因保证人的原因导致抵押物不能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则保证人须承担赔偿乙方损失的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郭**向被告吴**中**银行6222082002000916859的账号汇款76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再次通过郭**向被告吴**的上述账号汇款45万元。原告称其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吴**珠**银行的账号中存入了55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珠**银行存款回单一份。原告又称其余24万元借款本金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给了被告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后两笔款项不予认可。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郭**,郭**称上述四笔款项均系其受原告的指示支付给被告的,共200万元,但对通过现金支付的数额已记不清了。

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当天,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收款证明,载明:“今收到郭**转账入款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正(¥:760000元),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收款证明,载明:“今收到冯**转账入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

另查明:在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吴**通过案外人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吴**称一共偿还了88万元。但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庭审中只承认被告通过郭**偿还了40万元。

根据被告吴**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吴**在中**银行账号为6228480110110165518、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80010000981272690、中国**账号为6222082002000916859的银行流水及账户交易明细,案外人郭**在中国**账号为2002023101012424315的银行流水及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上述信息显示,被告吴**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向郭**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向郭**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向郭**银行账户转账67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向郭**银行账户转账36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向郭**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向郭**银行账户转账48000元。在2014年10月22日的对上述证据质证笔录中,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400000元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与231000元均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另被告吴**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郭**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在2014年9月12日的庭审中又撤回了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款证明、转账凭证、存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

对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郭**向被告吴**中**银行6222082002000916859的账号汇款76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再次通过郭**向被告吴**的上述账号汇款45万元,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又有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吴**珠**银行的账号中存入了5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存款回单上虽未有银行的签章,也没有注明该存入账户即为被告吴**的账户,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在该行80010000981272690的账号记载该账号的卡号为6228590101003680884,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存款回单上显示的帐(卡)号:62285901010036****4亦相吻合,且根据本院依法向珠**银行横山支行调取的卡号为6228590101003680884开户信息显示,该账号的户主正是被告吴**,且该账号2012年12月19日亦有一笔55万元的入账。再结合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当天出具的收款证明,足以认定该款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吴**。

对原告主张的其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吴**支付了24万元的事实,虽然有被告吴**的收款证明相互印证,但首先这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相互矛盾,更何况借款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与被告吴**出具收款证明通过现金方式收取24万元是在同一天,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从交易的安全性和便利性上讲,原告在同一天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这显然不符合交易的便利性,何况24万元亦不是小数目,通过现金支付亦不符合安全的考量;再次,原告自己亦称其与被告吴**是通过被告李**介绍才相识的,其亦不认识被告吴**,且李**介绍二人相识的目的就是介绍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邮政银行的欠款,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吴**、被告吴**并无深交,但在借款200万元给被告长达四个月之久的情况下却未约定任何利息,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吴**关于该24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而是预先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的盖然性更高,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本金为176万元。

(二)关于被告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被告吴**辩称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时并未阅读协议书的内容,且其是受原告与被告吴**的窜通、受欺骗才签的名,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并不复杂,只有一页纸,其上的内容亦十分清楚明了,况且被告吴**作为一名在莲洲镇政府上班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且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时与被告吴**并未离婚,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明白在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意义,故对被告吴**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三)关于被告已偿还的数额

根据本案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吴**通过郭**一共向原告转账了63.1万元,被告吴**辩称已偿还88万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对其辩称的数额本案不予认可。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已收到上述63.1万元,但认为其中的40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余23.1万元为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关于23.1万元为利息的主张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原告既然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则该23.1万元应视为被告吴**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也即本案中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3.1万元,故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2.9万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却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直至今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2.9万元未予以偿还,即便在已经偿还的数额中,亦有一部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方予以偿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原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但对利息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被告吴**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向郭**转账40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向郭**转账50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向郭**转账67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向郭**转账36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向郭**转账3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向郭**转账48000元,因此,逾期利息应计算为以本金176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以本金136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2013年6月1日,以本金131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日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本金124.3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以本金120.7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3年8月8日,以本金117.7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以本金112.9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五)关于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且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均免除保证责任。该保证期间亦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原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13日,后原告虽与被告吴**约定延期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2日,但该约定并未有被告李**的签名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本案中,对原告与被告吴**约定延期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2日的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已书面同意上述延期还款的约定,因此被告的保证期间仍应从原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也即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112.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6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以本金136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2013年6月1日,以本金131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日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本金124.3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以本金120.7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3年8月8日,以本金117.7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以本金112.9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26元(原告冯**已预缴),由原告冯**负担2730元,被告吴**、吴**负担1739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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