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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就根与田明星、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就根诉被告田明星、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就根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明星、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就根诉称:2014年初,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现家住斗门区高档小区的被告两夫妻。被告田明星经营房地产等多种生意,其妻子在珠海中大五院工作。2014年2月底,被告以其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两个月,并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保证到时本息一并归还。原告处于朋友情面,筹集了10万元现金,在斗门区尖峰村原告的住宅楼下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名确认收到该款项。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

2、银行取款流水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取款后借钱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明星、钟*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被告田明星、钟*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明星与被告钟婷系夫妻,二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被告田明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利息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全部清偿为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现金,但被告田明星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明星自愿从原告处借款,原、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略高于本案借贷情形下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本院酌减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田明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款,被告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经其同意且被告田明星的经营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则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明星、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霍就根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田明星、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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