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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其与被告莫*东系朋友关系,因为双方均做装修的生意,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办公室饮茶,并曾要求原告介绍工程给被告做,但由于原告自己有一个完整的团队,再加上对被告的工作能力也不是很了解,所以就没有答应。后来有一次原告曾帮助被告设计了一个工程的图纸,使被告成功承揽到一个做招牌的工程,事后被告便给了原告1000元报酬,但最终原告只收了500元。从这件事情上,原告认为被告还是一个挺老实的人。2014年4月22日上午9时,被告称要同案外人“老付”合伙接手深圳的一家电表厂,需要100000元的入股款,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被告亦称可以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原告考虑到被告平时也常在其公司喝茶,人也挺勤快,能吃苦,借款3个月时间也不长,而且又能获得利息,便同意借款给被告。但由于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只同意借款50000元给被告。双方并按照上述约定的条件签订了《借款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从家里面拿了50000元现金直接给了被告本人。但过了3天后,被告称钱不够又找原告借款,原告称其也没有那么多钱,只能再多借20000元给被告,后来被告就一直催原告借款,甚至每天都跟着原告,原告便在2014年4月29日从银行支取了16000元加上手头4000元现金一共20000元借给被告,然后在交付本金前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协议》,由于两笔借款均是当场交付,所以被告亦未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便曾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后来就联系不到被告。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逾期拒不归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93元(第一笔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始,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为1000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始,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93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利息暂合计24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两份、微信记录、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又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珠海市**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杜**与被告莫**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5%。并约定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利息一栏为空白,但有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的记载。原告称第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之所以前后矛盾,是因为当时笔误,未更改模板上的“年”为“月”,借款期限实际为3个月,即以双方约定的具体日期为准,并称第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填写的时候却错误的写为0.5%,所以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是按照月息0.5%来计算的。第二笔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亦是按照月息5分约定的,但在签订协议时却漏写了,直到原告起诉时才发现,由于月息5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该笔借款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与逾期利息。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从其珠海农村商业银行白蕉支行的账户中支取现金16000元,原告本人经营了珠海市**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本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珠海市**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款协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原告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但考虑到原告的职业收入情况以及银行流水记录,原告主张因是签订《借款协议》时当场交付借款本金故未出具收据亦属合理。现被告莫**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莫**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对第一笔借款50000元,双方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0.5%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之约定,可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在借款期间利息月息0.5%的基础上加收10%,故其逾期利息是超过月息0.5%的,现原告只主张按照月息0.5%来计算逾期利息,明显低于原、被告原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权利。因此第一笔借款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0.5%自2014年4月22日始计至被告莫**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在第一份《借款协议》中借款期限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来看,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三年”为笔误,实际为“三个月”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二笔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并未约定,原告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当然也就不存在“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与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照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原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二笔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5%自2014年4月22日始计至被告莫**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0日始计至被告莫**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2元,保全费745元,合计2357元(原告杜**已预交),由被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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