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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安诉被告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被告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安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5000元,抵押房产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西二区11号3单元602号(证号:C0754709)。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2月2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和148391元,合共借款228391元。从2014年4月3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经多次追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8319元及双方约定产生未付的利息23980元,上述合计252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对其诉称举证如下:借据;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兴辩称:被告平时向原告借钱也是会算数的,被告借款本金应当为198000元,利息确实有好几个月没有归还,但是具体数额不知道,对第一笔款项45000元无异议,对第二笔款项35000元有异议,被告记得已经归还过了,对第三笔款项148391元无异议。

被告高兴对其辩称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笔是2013年11月15日,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利息按月息1.5%偿还,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第二笔是2013年12月1日,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第三笔是2014年2月20日,借款148391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双方亦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3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合计228319元,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31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只就第一笔借款45000元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利息(月息1.5%),其余二笔借款仅约定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视为后二笔借款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付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4月3日计起,以本金45000元计,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完毕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高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的借款本金22831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计起,以本金45000元计,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完毕日)。

案件受理费50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400元,被告高兴负担46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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