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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廖宗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廖宗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宗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1年1月初,被告提出与原告合租,却没有支付房租,吃住都是原告承担,还向原告借款二千元,后被告还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的家具变卖,但原告发现后,被告承诺赔偿损失。之后,原、被告在同一生产线工作,被告会有向原告小额借款。在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千元。2012年2月起,被告先后以消除黑名单、搬房子、交房租等各种借款借钱。2012年6月,被告要去松下,原告才要求房租开始自己交,但被告没有去,被告在7月份进了一个小厂,做工四个月。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8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1800元。

原告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及还款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共借款17885元;

2、录音9段,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当庭补充录音证据1段,拟证明原告起诉后,与被告就还款协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被告廖**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起至2012年5月,被告以承诺赔偿家具款、交房租、消除黑名单、搬家、体检等理由多次请原告垫付资金或者借款。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于2011年8月份之前借款2000元,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借款1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6%计算,但没有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认为被告需要赔偿其变卖原告家具的损失500元及其他欠付的资金,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每季度偿还原告本息4100元,支付4个季度,即于2013年2月之前还清,还款共计16400元;如在2013年2月之后还清,则需要偿还17000元。还款协议中还有“预期从11年计算利息”字样,但是没有说明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又向原告陆续借款700元,并请原告为其垫付房租和网费等。2012年7月2日,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被告每个季度还款4625元,偿还四个季度,共计1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拒不清偿借款和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能够提供证据有效证明的借款本金为:“借条”确认的借款12000元,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的两次借款700元,共计12700元。被告在12700元之外,虽然可能还对原告负有房租、网费、家具损失赔偿等债务,但是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确切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就借款利息有过多次语焉不详的协议,原告诉求的利息31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2012年7月2日通过电话再次约定被告分期一年清偿本金和利息共计18500元,则以12700元的本金计算,被告需要支付的本息明显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为12700元,借款的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偿还借款12700元及利息(以127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元,由原告袁*负担179元,由被告廖**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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