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熊新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新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间为两个月,利息每月3千元整,已经还款1万元,余下4万元至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利息3000元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

原告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账户交易明细表1张,拟证明原告在借款当天取款50000元用于向被告交付资金。

被告辩称

被告熊**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从华**行取款现金50000元。被告亲自书写借条,内容为“借条我本人熊**向冯**借伍万元整,有限期为两个月还清,利息为叁仟元整,借款人:熊**2014年6月12日身份证440421198005291719”。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下旬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再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新*从原告冯**借款,原、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未能依约清偿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远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减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新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清偿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保全费440元,共计915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