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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用车抵押向原告借款5500元。2014年6月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对其诉称举证了:汽车借款抵押合同、收款借据、车辆登记证。

被告辩称

被告蒋**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珠海市斗门区(个体户,现已关闭),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用其自有的小车抵押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签订《汽车借款抵押合同》、《收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2.4%,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于2013年7月5日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50元至2014年5月,之后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500元,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借款抵押合同》、《收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没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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