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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云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云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吴**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13元和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

原告雷**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吴**向原告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2年6月12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8.528%/年,逾期利息为1.5%/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被告吴**还按压了指印。收到3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在收据上签名和按压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4年5月15日原告雷**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直接到被告吴**的户籍地送达,但被告吴**不在家,又经邮寄送达,在邮件被退回之后,本院在当地村委、被告吴**的住所地及本院公告栏均张贴公告,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吴**送达起诉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然而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吴**仍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雷**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应当归还原告雷**的借款,原告雷**请求被告吴**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年8.528%,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的利息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原告雷**请求被告吴**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13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每月1.5%,同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计算。原告雷**请求被告吴**支付2012年6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雷**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雷**借款期间的利息213元;

三、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雷**2012年6月13日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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