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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浣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浣诉称:被告刘**、刘**系父子。两被告经*某某介绍于200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在2007年7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和周某某前往湾口村找到被告刘**让其还款。刘**推说暂时无钱还,刘**又不在家,等刘**回来后让刘**还债。此后刘**一拖再拖。2013年9月24日,原告和周某某再次找到刘**催促其还款,刘**答应2013年年底还款3000元并立下承诺还款的字据。2013年年底,刘**没有履行承诺。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5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借条,拟证明被告两父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承诺两个月归还借款。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借款人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

三、被告承诺还款字据,拟证明被告刘**承诺在2013年底还3000元。

原告梁**申请了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称: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人借款,证人于是介绍刘**向原告梁**借款。证人带两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的妻子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两被告,证人书写了借条,两被告在借款人中签名,证人则在证明人中签名。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被告刘**、刘**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件损毁严重无法核对,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5年5月15日,周某某带被告刘**、刘**到原告家中,原告的妻子将10000元现金交付两被告,被告刘**、刘**在周某某书写的借条中签名确认收到借款,承诺于2005年7月15日归还借款,并以土地证抵押,周某某在证明人一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虽然原告和周某某多次催促被告刘**还款,但是被告刘**一直拖延拒不还款。2013年9月24日,原告和周某某再次找到刘**催促其还款,刘**书面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款3000元。2013年年底,刘**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刘**向原告梁**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承诺于2005年7月15日归还借款,其后被告刘**又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款3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05年7月15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从2005年7月15日开始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5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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