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永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小区居住,原告是负责管理小区物业的主任,与被告相识已十多年,双方关系比较熟。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于被告之前在中**公司负责电信信号的维护工程,经常早出晚归,原告认为其有稳定的工作,便同意借款给被告。但由于原告本身并没有那么多的现金,原告便介绍一个叫赖呈奔朋友借款给被告,由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但在出具借条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由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借条给原告,再由原告本人以其个人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的朋友赖呈奔。原告在案外人黎**的手机店里将赖呈奔当场送来的借款本金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并由黎**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利息是被告同赖呈奔二人协商的。交付借款本金时赖呈奔从借款本金中抽取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通过原告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当时双方或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但被告每次只支付了利息,被告在支付了一共4次利息后(含借款当天抽取的利息)就没有再支付了。之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讨,但至今未果,现在已联系不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归还欠款人民币5万元;2、被告钟**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原告杨*永当庭申请了证人黎**、赖呈奔出庭作证:

证人黎**出庭作证时陈述:被告是其老乡,原、被告是在同一小区居住,当时原、被告均在其本人的办公室里喝茶。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邻居就相互帮忙。当时钱是由赖呈奔直接送过来的,再由原告交给被告。当时在场的时候说是借款5万元,但由于不涉及证人本人,至于当场实际给了多少钱证人也不清楚。当时谈的时候没讲到当场抽利息,也没有谈到利息的问题。现在该笔借款有无偿还其本人也不清楚。

证人赖呈奔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之前并不相识,由于原告称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介绍其与被告相识的。当时原告称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以原告的名义向证人借款,证人就拿钱过去一间手机店铺里面,将5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再将钱交给被告。原告亦当场向证人出具了借条。证人当场收取了一个月的利息,但具体多少钱由于时间太久已记不清楚,之后原告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证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钟**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借款,但由于原告本人资金不足,其便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赖呈奔借款5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向赖呈奔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28日将赖呈奔送来的现金当场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钟**,并由被告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其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利息是被告同赖呈奔二人协商的,在交付借款本金时,赖呈奔从借款本金5万元中直接抽取了1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上被告当场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8万元。之后,被告又通过原告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6000元给赖呈奔。但赖呈奔在出庭作证时只承认在交付借款本金时抽取了1个月的利息,称其之后并未收取利息。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当天作出(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原告用作财产保全担保物的粤CVU068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二、对被告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汽车及房地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限额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本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资金虽来源于案外人赖呈奔,但由于被告是以原告为债权人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以其本人的名义向赖呈奔出具了借条,故事实上形成了两个借贷关系,一个是以原告杨**为债权人以被告钟**为债务人的借贷关系,也即本案的借贷关系;另一个是以赖呈奔为债权人以杨**为债务人的借贷关系。

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被告亦在借条中明示其已收到借款本金。被告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钟**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对其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杨**承认在借款本金交付时从本金中抽取了2000元作为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现原告承认借款当时实际上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4.8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8万元。

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现原告承认被告之后又支付了6000元,则该6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

综上,本案中被告钟**尚拖欠原告杨**借款本金4.2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4.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原告杨**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251元,被告钟**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