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通过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43000元,被告于当日签下了《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中,被告确认收取借款,且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本金×0.24÷365×借款天数。同时,被告承诺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的,愿意在还本付息的同时,承担原告因追偿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6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和邮寄费、差旅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钟**对其诉称举证了:1、身份证;2、借款收据;3、律师函;4、EMS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情况及签收回执;5、委托代理合同;6、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实施办法;7、户籍证明;8、银行流水账号;9、珠海**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10、油费、邮寄费、交通费发票;11、光盘。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款借据”,内容是:本人陈**,身份证号:440421199012068018,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钟**,身份证号:440421198811288012,借到人民币现金43000元。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当于起算,计算方法为:(利息u003d本金×0.24/365日×借款天数)。如逾期不能偿还以上借款,本人愿意在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同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追偿费用。

2014年7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的20日内偿还所有借款的本息,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限定的时间内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立下借据,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约定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原告的请求有借款收据、律师函、EMS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情况及签收回执、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账号、油费、邮寄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3000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限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和邮寄费、差旅费500元,合计4000元。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