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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冯**、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冯**、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冯**、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冯**、赵**原是夫妻关系,赵**与原告是姐弟关系。2010年3月,两被告因购买珠海市红旗区房欠缺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3200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赵**的关系,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0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至被告冯**的银行账户。2010年3月16日,两被告又因购房向原告借款69990元,合计借款319990元。原告支出汇款手续费150元。2012年2月,被告赵**电联原告,告知因被告冯**拿走家中存款与朋友私下去四川经营生意,家中无钱维持正常生活开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通过银行汇至其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两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9990元、汇款手续费1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汇款手续费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5%,从借款之日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赵**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赵景元工商银行账号的明细信息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将借款250000元汇至被告冯**在上**银行账号及汇款69900元的事实;

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分两次汇款250000元给被告冯**的事实;

3.赵**在上**银行账号的明细信息清单、原告在斗**银行账号的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赵**在2012年2月14日及2012年2月20日分别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元及20000元,合共30000元;

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借款10000元给被告赵**用于生活开支及经营货款等;

5.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赵**用于生活开支及经营货款等;

6.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16日汇款32万元到被告冯**的银行账号,给两被告买房屋的事实。2010年3月16日的借据中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存在笔误,以大写金额为准;

7.赵**、赵**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赵**及其家人的资金周转与原告没有关系,借款的资金系原告个人所有;

8.商铺买卖合同、收据、结婚证、钟**的存折、房屋规划资料,证明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借款给两被告;

9.(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书、(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证明两被告的离婚案件已经珠海**民法院审结,但没有处理涉案的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两被告在2010年购房时夫妻感情尚好,且有足够的存款购买房屋,根本不需要借钱。购房前被告赵**将280000元从上海汇入其斗门的个人账户,再转汇至其父亲及姐姐的账户,被告赵**有能力支付购房款,其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二、两被告在购房时一性次支付购房全款,故协商每人承担一半购房款,被告冯**以为汇入其账户的250000元系赵**存入的,直到本案诉讼时才知道该笔钱系原告转账的。据被告了解,原告在2010年3月9日前银行账户中并没有存款,直到3月9日当天才分两次存进220000元及1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合理解释资金来源。至于借据也系赵**个人所写,冯**毫不知情。三、两被告仅向原告借款69900元用于购房,该款系两被告拿着原告的银行卡去银行自提的。冯**的弟弟冯**向冯**借款后还款时,冯**告知冯**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中汇入70000元,已偿还了该笔借款。四、赵**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并非事实,双方在上海经营家具生意,定金均由赵**收取,且家庭还有存款,足够日常生活开支,不需借款。

被告冯**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赵**、赵**RBS流水查询单,证明赵**于2010年3月4日将280000元从上海的账户汇入其斗门的账户,再分多次转汇至其姐赵**的账户,赵**的账户于3月8日汇入40000元,3月15日汇入200000元,3月16日汇入两笔共50000元。3月16日,赵**账户的220000元转汇至其父赵**的账户。被告认为双方有足够的存款,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即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借出的250000元系赵**转汇的280000元中的一部分,或已清偿;

2.银联消费回单2张,一张金额为119900元,一张金额为350455元(其中包括原告汇款250000元),证明被告冯**全额出资购买位于珠海市红旗区房的事实;

3.存款回单9张、赵**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赵**存在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将存款转汇至其姐赵**的账户;

4.交易流水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99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偿还7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弟弟冯仕恩的账户汇入原告指定的赵**的账户。

被告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事实确凿,两被告确实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因为被告冯**私下使用家庭存款另做生意,而且瞒着赵**借款给其弟弟冯**,导致两被告无钱购房,向原告借款。被告冯**清楚借款的事情,但不同意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初,因冯**私下经营其他生意,家庭没有其他收入,被告赵**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儿子看病、读书及日常开支。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赵**对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结婚的事实;

2.购房发票及房产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

3.工商银行刷卡付费凭证,证明被告购房款的支付情况;

4.赵**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费用清单,证明赵**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开支及生意周转。

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辩证,被告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赵**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且夫妻有足够的存款购房,无需向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均不认可。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的资金均系其个人所有的资金。被告赵**对被告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并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证据8、9,被告冯**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证人证言,但两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与被告赵**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一起在上海经营家具销售生意。被告赵**与原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3月,两被告准备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购买房屋,并协商好各自承担一半的购房款。2010年3月6日,被告冯**的弟弟冯**代冯**支付50000元购房定金。2010年3月16日,被告冯**分别支付购房余款350455元及119900元,以全款520355元购得位于金湾区X房。被告冯**支付的购房款350455元中包括原告从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分两次汇入被告冯**账户的250000元及两被告确认的原告借款69900元。被告赵**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19900元的借据。2011年2月1日,被告冯**的弟弟冯**通过银行分别转账50000元、20000元到被告赵**的父亲赵**的中**行账户。2012年2月14日,原告汇款10000元给被告赵**,被告赵**立下借据,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作为日常开支,同意按照年息5%支付利息及支付汇款手续费45元给原告。2012年2月18日,被告赵**立下借据,因生活及店铺经营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意按照年息5%支付利息及支付汇款手续费45元给原告。同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赵**。

另查明,两被告从2012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被告赵**于2012年3月26日向**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与冯**离婚,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其中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250000元。两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珠海**民法院。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提出撤诉的申请,后又撤回其申请。由于本案需以(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案件的上诉结果为依据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月27日,珠海**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认为夫妻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法院径行处理势必影响第三人的权益,法院不予处理夫妻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判决于2014年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提出继续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2014年5月19日,本院认为影响本案审理的其他案件已审结,本案恢复审理。

再查明,被告赵**于2010年3月8日从其上海的银行账户转账280000元至其中**行斗门支行的账户;2010年3月8日,被告赵**将其中**行斗门支行账户中的40000元转账至其姐赵**的中**行账户;2010年3月9日,原告将其中**行斗门支行账户中的240000元转账200000元至其姐赵**的中**行帐户;2010年3月16日,被告赵**的姐姐赵**将其银行账户中的240000元转账至其父亲赵**的中**行斗门支行的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50000元、30000元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是否已偿还借款69900元。首先,关于原告主张借款25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表证实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分两次汇款150000元及100000元至被告冯**的账户。被告赵**认可该汇款为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目的是为了购房。虽然汇款凭证能证明原告向冯**汇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所汇款项的性质。在被告冯**不认可该款项为借款的情形下,尚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上述汇款的性质进行认定。

根据两被告的约定,双方各出一半的款项购买房屋。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冯**在购房时通过刷卡消费分别支付购房款350455元及119900元,另外被告冯**的弟弟冯仕恩代冯**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在总购房款520355元中,有250000元系原告转账给被告冯**的,另有69900元系两被告向原告所借。因此,被告冯**支付的购房款为200455元(520355元-250000元-69900元),接近于购房款的一半,按照双方约定,余下的一半应由被告赵**支付。被告赵**在2010年3月4日时其银行账户中尚有存款280000元,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一半的购房款,且被告赵**承认原打算用该款支付购房款。但是,赵**并未直接以上述款项支付购房款,而是陆续将上述款项转入其家人的银行账号中。至于上述款项的最终去向,赵**未做出合理说明,且其陈述可信度不高。被告赵**在对其自己本来用以购房的280000元去向无法明确的情形下,又主张向冯**的银行账号中所汇的250000元系两被告向原告所借,其主张可信度较低。

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向冯**的银行账号所汇的款项是分两天汇入的,且是汇入不同的银行账号。由于双方当事人是以一次以性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前必然已准备好了全部的购房款项。如果双方当事人确实需要向第三人借款的话,必然在购房前即已商量好借款的数额并且与债权人协商好,不太可能出现一笔借款分不同时间、不同账号汇入的情形。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2010年3月15日的汇款系被告冯**向赵**所借用于购房的盖然性极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承认上述款项是其向原告所借,并表示同意归还。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也应由被告赵**负责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250000元为被告赵**个人借款,由被告赵**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汇款损失的手续费100元,被告赵**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69900元是否已偿还的问题。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69900元用于购房。被告冯**主张其弟冯**已代为还款70000元,并按照被告赵**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其父赵**账户。被告赵**确认其父确已收到汇款。考虑到冯**与冯**系同胞兄弟,赵**与赵**系父子关系,被告冯**称冯**汇给赵**的70000元实际系替两被告向赵**还购房借款69900元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赵**在离婚案件中称冯**母亲嫌弃其二婚,导致夫妻感情生变,被告冯**在此情况下不会同意被告赵**一次性支付70000元赡养费给其父亲。赵**称两被告自愿支付给赵**70000元赡养费,可信度不高。被告冯**辩称在被告赵**主张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购房、经济条件不太宽裕的情况下,仍向父亲一次性支付70000元的赡养费,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冯**的主张盖然性更高,本院确认冯**代被告冯**向原告赵**还款70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69900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0000元借款的问题。原告虽能证实其向被告赵**账户分别转账20000元及10000的事实,但未能证明所汇款项的性质。两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双方在2012年时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分居生活,且经营家具生意一直有盈利,年均收入十余万元,至2011年3月家中仍有存款20余万元。被告冯**不可能在家庭开支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赵**与原告的姐弟关系及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系被告冯**向其所借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盖然性极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于被告赵**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赵**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汇款损失的手续费50元,被告赵**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赵**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据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且被告赵**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7日止,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赵**在2012年2月14日及18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按照年息5%支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250000元及汇款手续费100元;

二、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30000元及汇款手续费50元;

三、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赵**,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7日止,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年息5%计算利息至2012年8月27日止,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照年息5%计算利息至2012年8月27日止,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15元,由原告赵**负担1548元,由被告赵**负担5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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