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杨**、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被告邹**于2014年1月7日以珠海市斗**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定于2014年3月25日下午5点前归还。2014年2月27日,被告邹**在中**民医院住院时向原告借款24800元,现被告无法联系,公司停业,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对其诉称提供了借条2张、还款协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被告只借了原告90000元,并且已经陆续还了65000元,只欠原告35000元,24800元借款不存在,实际上给了5000元,两笔借款合计90000元。

被告邹**对其辩称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借条2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谭**是朋友关系,谭**在被告的公司里打过工,原告通过谭**认识被告邹**。2014年1月7日,被告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加上之前所借的6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10000元,定于2014年7月7日归还。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现金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是:本人邹**经营珠海市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借到人民币110000元,本人公司以三台注塑机作抵押,定于2014年3月25日下午5点前还款,到期不还款,注塑机由杨*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实向被告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原告庭审中承认:“2013年腊月28日,我给了5000元现金给被告,到2014年3月8日被告该还我的钱连本带息共计24800元。这24800元包括5000元本金和19800的利息。前面的110000算出来19800元利息。”原告举证的2014年1月7日的“借条”金额有矛盾,本院认定借款金额110000元。2014年3月8日即后来确认的欠款金额仍为1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欠原告1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只借了原告90000元,并且已经陆续还了65000元,只欠原告35000元。原告称被告所述的2笔还款是原告向别人借过来转借给被告的,被告已经归还了,是另2笔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由于被告本人没有亲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相关的事实,代理人又不清楚其中的内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还款6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不还款的,应支付逾期的利息。但原告没有主张逾期利息,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的借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539元,被告邹**负担24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