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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黄**以资金周转为由拟向案外人梁**借款10余万元,但由于梁**没有那么多资金,只借了6万元给本案被告,并介绍比较要好的朋友即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基于对梁**的信任,而且被告在梁**处亦留置了土地使用证作为担保,原告就分三笔共借给被告82000元,三次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被告本人当场收款并签订借条,由于是当场交付且当场签订借条,故被告并未出具收据。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与案外人梁**曾共同上门追讨,但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基于上述理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整;2、被告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的借款利息(第一笔从2010年4月起算,第二笔从2010年7月起算,第三笔从2010年9月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6月17日、8月18日,被告黄**分别向原告朱**借款50000元、12000元、20000元,并分别写下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梁**已另案起诉黄**追索借款,在梁**诉黄**民间借贷一案中,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与本案原告称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原告虽未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或转账记录证明借款本金的交付,但考虑到三笔款项数额并不是很大,而且原、被告亦是通过借条而非借款合同的方式约定借款事宜,原告称借条签订当场交付本金亦属合理。被告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被告黄**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清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82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对此原告亦承认,原告虽主张其有向被告催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82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6元(原告朱**已预交),由原告朱**负担410元,被告黄**负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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