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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梁**与被告黄**朋友关系,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余万元,由于原告没有那么多资金,双方便约定分多笔借款给被告。第一笔借款是2009年11月15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借款2万元给被告,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留置了一本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口头约定若被告不偿还借款则将该土地及其上的房屋折价偿还给原告,若被告能及时还款则被告需另支付一部分利息给原告,原告亦需归还土地使用证给被告。第二笔借款是2010年1月15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借款4万元给被告,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没有更多的资金,原告就找到朋友朱**,让朱**借款给被告,并告知朱**被告有土地使用证留置在原告手上让其安心。朱**便分三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在最后一笔借款借出后,原告也有找过被告还款,考虑到有借条和土地使用证在手,原告也没有过分的担心,直到去年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2、被告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的借款利息(第一笔从2010年1月起算,第二笔从2010年7月起算,第三笔从2010年9月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被告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将土地使用证留置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黄**向原告梁**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黄**借梁**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正),现本人以集体土地证及房屋产权担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斗府集建总字第19912102080399号),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到期)”,落款为借款人黄**。2010年1月15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梁**出具第二份借条,第二份借条载明:“本人黄**向梁**借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现本人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斗府集建总字第19912102080399号)及房屋产权担保。特立此据”。落款为借款人黄**。

另查明:案外人朱**已另案起诉黄**追索借款,在朱**诉黄**民间借贷一案中,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与本案原告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土地使用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原告虽未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或转账记录证明借款本金的交付,但考虑到借款的数额并不是很大,而且原、被告亦是通过借条而非借款合同的方式约定借款事宜,更何况被告亦将其土地使用证留置给了原告,故原告称借条签订当场交付本金亦属合理。被告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第二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张借条中抵押条款的效力问题。两条借条中,虽然均设立了抵押,但由于抵押物均属不动产,且原、被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两张借条中抵押条款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利息主张是否合理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1月15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之规定,对该笔借款2万元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直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截止之日止计算利息。但对第二笔借款4万元,由于原、被告并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虽然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催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6日始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截止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6元,(原告梁**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210元,被告黄**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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