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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兴诉被告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兴诉称:2010年,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因为原告与两被告在珠海**俱乐部同事多年,且与被告李**关系较好,基于对被告李**的信任,原告同意了被告李**的借款请求。随后,原告在斗门共向被告李**借出款项人民币480000元。为了将借款事实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原告与被告李**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原告已同时将借款足额提供被告李**。被告李**除了在合同下方的甲方签名处签名之外,还在收款人处签名,表明足额收到了上述借款。此外,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是10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之后,除了在2011年2月前后曾还款20000元之外,2011年9月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李**要求其尽快归还借款,但被告李**都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李**。另外,被告梁*作为被告李**的丈夫,对于被告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也应当以两被告的婚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2、判令被告梁*在与被告李**在婚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偿还46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林**对其诉称举证如下:借款合同、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李**、梁*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事,2000年同在珠海**俱乐部工作。2010年3月25日,被告李**以盖房子为由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在原告家以现金形式借款70000元给被告李**,当时被告梁*也在场。2010年5月28日,被告李**称资金不够,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李**双方关系比较好,就带被告李**到原告舅舅家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4分。当时是连同70000元共220000元写了借款合同,从2010年6月27日起连续3个月每月收到被告李**偿还的利息6000元,合计收到利息18000元。2010年9月3日被告李**又声称资金不足,原告又带被告到其舅舅家借款150000元,以上合计本金37万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李**称仍需借款11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借款给被告李**,同时原告和被告李**就整个借款的情况进行结算,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合共借款480000元。当天晚上被告李**带了20000元现金过来偿还给原告,该20000元从70000元借款中扣除,上述借款均以原告的名义借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其中备注中约定2010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余下380000元分10个月还清,每月偿还38000元。但之后被告李**没有依时还款。

另查明,经本院发函广西壮**治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该院调解离婚,案号(2014)大民初字第413号。

本院认为,原告出于对被告李**的信任多次借款给被告李**,双方有《借款合同》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称其中的7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余下的3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依照法律的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4分已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分计息。被告李**已偿还的本金20000元应抵扣。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2000元,视为被告自愿偿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现原告起诉没有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是其自愿对利息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是4600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与梁*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7日才离婚,借原告的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借款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债务人知道该约定。两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被告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球兴的借款本金460000元。

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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